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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
    046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期間,在當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17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EEV-xxx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
    本府警察局於 97年9月12日18時20分拖吊移置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
    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0465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仍未將
      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 ......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大佳河濱公園內並未違規,颱風期間因
      車輛壞掉沒騎走,原處分機關開罰單及拖吊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7年9
      月 12日18時20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颱風期間因系爭車輛壞掉沒騎走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又本府以95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
      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卷附資料所示,大佳河
      濱公園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
      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府並已於97年9月12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 17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
      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縱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未能駛離等情屬實,
      惟應對該車輛為排除故障相關之處理,而非於颱風期間內仍逕行置放於河濱公園內造成
      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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