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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6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控0022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市○○綠地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BQ-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7年6月1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20
       37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6月2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
      控0015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3
      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7年11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74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
      確係屬本市○○綠地公園範圍,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乃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97年11月2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2244號裁處書訴願人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7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2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停車現場並未設有入園警語標示,讓駕駛人明白入園停車係屬違規;一般民
        眾初到該處,在主管機關未設標示、情況不明下,偶一停車之行為,即開具罰單,
        顯有未教而殺的公權力傲慢行為。
     (二)訴願人多次查訪當地居民結果,原處分機關有默許同意附近的甲桂林山莊居民夜間
        停放汽車到次日上午 7時,該山莊亦設有告示牌,但原處分機關卻對誤闖公園綠地
        的市民強力開罰,顯然係有差別待遇,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禁止停車告示牌係最近才設置,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5日前並未在○○綠地公園設
        有告示牌,且又有箭頭引導車輛進入,使訴願人於不明情況下停車。
    三、按本案前經本府以 97年11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74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本
      案系爭 BQ-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為一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之『道路』?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
      定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
      適?容有釐清之必要。......」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所願決定撤銷意旨再為查證,以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為原
      處分機關管轄之○○綠地公園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前於96年5月8日曾為公園內違規停車
      問題與本府法規委員會、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政局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會中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表明公園不屬道路範圍。是本案應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7條後段處理,而無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97年6月15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市○○綠地公園違規停放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
      關 97年6月1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2037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現場並未設有入園警語標示亦未設有禁止停車告示牌,且有箭頭引導
      車輛進入,主管機關對偶一停車之行為,即開具罰單,顯有未教而殺的公權力傲慢行為
      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原處分機關於○○綠地公園之本市行義路○○巷入口處設置有上開自治條例告
      示牌並於園區內張貼禁止停車公告,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
      以,該引導車輛進入之箭頭,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劃設,日前已派員抹除,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默許同意甲桂林山莊居民停車,該山莊亦設有告示
      牌,卻對誤闖公園綠地的市民強力開罰,顯然係有差別待遇乙節。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略以,其告示牌係○○管理委員會製作張貼,並非原處分機關授權或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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