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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16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控0019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於本市中山21號廣場(裁處書誤繕為
    中山 21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GKY-xxx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97年 9月1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9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
      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網站並無中山21號公園,何以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分?
     (二)該處無明顯係市屬公園之告示,範圍又小又無明顯區隔,實難認知該處為市屬公園
        或私人綠地。
     (三)靠本市中山區樂群一路入口處無阻隔措施,平日即停放一堆機車,引導人違規受罰
        。
     (四)原處分機關應先公告或公示該處為公園綠地範圍,再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原處分
        機關所附告示牌照片在訴願人停放機車之另一邊,距離約30公尺。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
      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有明文
      。而查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為一
      廣場,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廣場,而為道路範圍?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
      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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