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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16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控0019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於本市中山21號廣場(裁處書誤繕為
中山 21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GKY-xxx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97年 9月1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9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
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網站並無中山21號公園,何以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分?
(二)該處無明顯係市屬公園之告示,範圍又小又無明顯區隔,實難認知該處為市屬公園
或私人綠地。
(三)靠本市中山區樂群一路入口處無阻隔措施,平日即停放一堆機車,引導人違規受罰
。
(四)原處分機關應先公告或公示該處為公園綠地範圍,再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原處分
機關所附告示牌照片在訴願人停放機車之另一邊,距離約30公尺。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
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有明文
。而查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為一
廣場,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廣場,而為道路範圍?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
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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