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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1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控0018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日13時5分在本市○○綠地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Q5-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7年9月2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2409號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1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88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6日北市工公秘字第09733752800號書函副知訴願人裁處並無不當。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9日、12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
      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97年9月1日深夜返家時,因平時印象○○綠地公園有許多車輛停放,於是將系爭汽
        車停放於公園內,且當時也未見有禁止停車標誌。檢視整個綠地,僅發現 1張禁止
        停車公告張貼在樹上,夜間停車難以發現,且公園入口處牆上有白色指示進入的箭
        頭。
     (二)事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其回復內容指出已明確向甲桂林山莊告知禁止車輛進入
        ,訴願人向管理委員會求證時,才知該會並未逐戶通知,只有 1張公告貼在大門出
        入口之公布欄,如何讓全社區居民知道系爭地點是禁止停車?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97年9月2日13時5分在本市○○綠地公園違規停放之違規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前 97年9月2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2409號通知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當時未見有禁止停車標誌;僅發現 1張禁止停車的公告張貼在樹上,
      夜間停車難以發現;公園入口處有白色指示進入箭頭;管理委員會只有將公告貼在大門
      出入口之公布欄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原處分機關於○○綠地公園之本市行義路○○巷入口處設置有
      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並於園區張貼禁止停車告示,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另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略以,該白色指示箭頭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劃設,日前已派員抹除。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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