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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訴  願  人 汪○○
    訴  願  人 汪○○
    訴 願 代 理 人 黃○○律師
    訴願人等 3人因請求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市工
    水河字第 09764174900號函及97年12月5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0770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汪○○為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洲美段 2小段444-3及444-4地號河川地土地應併同
      納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與案外人張○○等 5人向本市議員陳情,並由議
      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地政處及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召開
      協調會,會議結論二載明「請水利處配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期程,辦理堤
      外河川區私有土地徵收。」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97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河字第 0
      9764174900號函復張○○等人並副知訴願人汪○○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建議將
      北投區洲美段 2小段444-3及444-4號土地納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案......
      說明: .......二、本處未來將配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開發案辦理觀景堤防及堤外河川
      地整體規劃,屆時如須使用旨揭用地,將編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嗣訴願人等 3人就
      上開函復內容,以97年11月27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請求依「變更臺北市基
      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暨「擬訂北投士林科技
      園區細部計畫案」,就其等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洲美段 2小段444-3及444-4地號土地辦理
      徵收補償,案經該處以97年12月5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07701100 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略
      以:「主旨:臺端等建議將北投區洲美段2 小段444-3及444-4號土地徵收補償案......
      說明:......二、有關旨揭土地位在基隆河右岸之堤線已依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
      部核定,並於 78年4月24日公告,其後由於考量本府財政狀況,當時對於水道防護範圍
      內之土地未辦理徵收,並依法限制其使用;惟本處為配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
      』開發案辦理觀景堤防及堤外河川地整體規劃,屆時如須使用旨揭用地,將編列經費依
      法辦理徵收。三、至於該等土地毗鄰『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臺端等向本府訴
      求於『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暨
      『擬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細部計畫』等案,一併辦理徵收補償(或以抵價地等方式進行
      補償)事宜,因屬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業務,同函副請該總隊卓處逕復。」訴願人
      不服前揭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函,於97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64174900號函及 97年12
      月5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077011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 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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