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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6日裁處字第00
    049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3日12時17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 EZ-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7年12月13日違規字第002611號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7年12月26日裁處字第00049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不影響車流、未阻礙交通、未劃設紅、黃
      線及未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竟遭處罰,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僅說明違規停放車輛,未說明違規停放方式及規範,訴願人實有不服,請求裁處書以勸
      導或告誡方式處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7年1
      2月13日12時1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 97年12月13日違規字第002611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不影響車流、未阻礙交通、未劃設紅、黃線及未設立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竟遭處罰,訴願人實有不服,請求裁處書以勸導或告誡方式處理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本府並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依卷附資料所示,美堤河濱公園出入口
      處設有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禁止
      事項圖示(含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而系爭違規地點旁即為美堤河濱公園內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訴願人自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再者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亦未有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應以勸導或告誡方式處理之明文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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