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月19日DC02000006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8日15時35分在本市大安森林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BJD-xxx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月19日DC02000006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大安森林公園,金華國中斜對面的開口,
不知該停車格為腳踏車停車格,該停車格未如左右兩旁之停車格用藍色警示牌標示「腳
踏車停放處」之字樣,致訴願人誤以為是提供機車使用之停車位,訴願人對此裁處甚不
諒解,不服裁處之金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98年1月18日15時35分在本市大安森林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未如左右兩旁之停車格用藍色警示牌標示「腳踏車停放處
」,致其誤認該處係提供機車使用之停車位云云。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
大安森林公園周邊人行道,僅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停放,且各個出入口旁腳踏車停車
架周邊及地面均有「行人通行」、「腳踏車停放」之圖形、文字等告示牌;且系爭機車
停放位址旁 10公尺處(即大安森林公園10號門出入口-路燈桿)亦豎立有「人行通道禁
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標示
不清之情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