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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0022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12時2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號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7A-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北市園管通字第 D005715號違規通知單。嗣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2月4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22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4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士林官邸花展期間,因找不到停車場,最後沿中山北路消防局轉入旁邊巷弄內,並無
       任何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訴願人發現磚瓦舖地停車空間,特將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
       以內區域,避免影響車道往來通行車輛,妨礙交通,停車行為合於情、理、法。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道路標示紅線區段禁止停放車輛,並設有禁止停放
       車輛之標誌,訴願人均未違反此規定,且停放區域特設磚瓦停車格內。事後發現原處
       分機關僅以白紙電腦列印紙張,且與道路平行方向豎立 2面告示,就交通標示、符號
       規範及自行張貼公告字體大小,對道路駕駛人無法識別,並對公告之適法性有質疑。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士林官邸○○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士林官邸○
      ○號公園範圍圖、97年11月27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05715 號違規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磚瓦停車格內;
      原處分機關樹立之告示適法性有疑義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
      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士林官邸
      ○○號公園現場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內容之告示牌,且於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處二側亦設有告示牌揭示該處屬公園綠地範圍,禁止違規停放車輛,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既屬公園綠地範圍,且非一般道路或
      劃設之停車格,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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