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2月25日DC05000013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2日14時10分在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 GPZ-xx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2316號通知單舉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
7條規定,以98年 2月25日DC0500001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第 21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標示禁停,亦看不出有影響景觀
或破壞景觀或妨害他人,只停公園角落就要罰,令人不服,且如何證明原處分機關有權
裁處。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8年2月
22日14時10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標示禁停,亦看不出有影響景觀或破壞景觀或妨害
他人,及如何證明原處分機關有權裁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
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
機關答辯所陳,違規地點係屬陽明公園園區,且於該公園之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不
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
違規地點並無標示禁停,亦看不出有影響景觀或破壞景觀或妨害他人等理由而得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