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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2. 府訴字第098700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月14日裁處字第00
    049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2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腳踏車租借站
    旁空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P53-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7年12月28日違規字第002456號違
    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裁處字第0004983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86036
      04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4日裁處字第000498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 (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地點周圍約 300公尺內並無機車停車格,訴願人當時因找不到
      停車格,且見該處停放數輛機車,亦無礙進出入,才停放於該處。若違規地點禁止停車
      應有標線或明顯告示牌,才不致使市民誤犯規。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7年
      12月28日上午11時52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周圍約 300公尺內並無機車停車格,當時因找不到停車格,且見
      該處停放數輛機車,亦無礙進出入,才停放於該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
      第09560559001 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
      規地點之腳踏車租借站旁空地係屬美堤河濱公園園區,並於腳踏車租借站旁廣場設有禁
      止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且於違規地點上下游處均設有機車堤外停車場供停車之用,又河
      濱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
      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情形而為使用。查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美堤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
      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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