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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2月4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0008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19日17時49分在本市大安森林公園10號門旁人行道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DG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北市園管通字第D004863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2月 4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88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6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3月19日北市訴(壬)字第09830195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8年3月 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係於97年
       2月13日收受裁處書,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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