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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3月23日DC0700002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9日18時55分,在本市景美運動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 CV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3月23日DC07000028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8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裁處書所檢附之所謂違規事實照片可明顯看出訴願人停放機車地點地面並無劃設禁
       止停車之紅線,亦無該處禁止停車之相關告示。
    (二)公園既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卻未設置供公眾停放機車專屬機車停車位,似有違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精神。
    (三)景美運動公園所占面積不大,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於執法時卻未先行勸導移置違規停
       放之車輛,逕行開立裁處書,似有違法律設置之精神。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98年3月19日18時55分於本市景美運動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及禁止停車之相關告示乙節。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本件於本市景美運動公園景豐街○○號入口處設置有禁止車輛進入之禁止標誌,另系
      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右前方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
      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輛禁止進入之區域,於法即有不合。且其既未於進入公園之際
      ,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等
      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公園既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卻未設置供公眾停放機
      車專屬機車停車位,似有違上開自治條例之精神云云。查公園既係為公眾遊憩之場地,
      即應以公眾遊憩安全為首要考量,準此,原處分機關既禁止車輛進入系爭公園,當亦無
      可能於公園內設置機車停車位。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於執法時未先行勸導
      移置違規停放之車輛,即逕行開立裁處書乙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
      願人於當時並未在違規停車告發現場,則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於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揆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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