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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594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許昌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G類-辦公、服務類
    第2組,G-2)。訴願人原經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北市教字第09338717600
    號函核准設立之臺北市○○文理補習班(下稱○○補習班),領有北市補習班證字第5058號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班址為本市中正區許昌街○○號○○樓,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將系爭建築物以○○補習班名義作為補習班業(市招:○○英文高中部)違規使用,經本府
    以 98年4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831559000號函處○○補習班停止招生3個月之處分;嗣本府教
    育局復以98年4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 09834054800號及98年4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411570
     0號函,認○○補習班經停止招生處分後仍繼續於系爭建築物辦理補習業務,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分別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怠金,前開三函並同時副知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其間,原處分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派員於 98年4月
    20日19時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設有櫃檯及教室 4間,且正授課使用中,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有跨類組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759477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該函於98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
    │  │   │          │  │導之場所。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2 │供商談、接洽、處理│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            │
    │   │2.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              │
    ├───┼──────────────────────────┤
    │G2  │......2.......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   │)、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資顧問辦公室│
    │   │、有線電視及廣播電台除攝影棚外之其他用途場所、少年服│
    │   │務機構綜合之服務場所。......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 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98年4月20日率領原處分機關所屬北市建築管
      理處及市府消防局大批人員來檢查○○文理補習班消防與公安設施,把 6年來原本未有
      違法之項目,亦因此次稽查認定屬違法,執法不客觀,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 G-2),經本府及本府教育局查
      認訴願人有違規擴大使用班舍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
      補習班之班舍(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
      , D-5),未經申請核准跨類組變更使用,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北市補習班證字
      第 5058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府98年4月1 5日府教社字第09831559000號函
      、本府教育局 98年4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4054800號函及98年4月20日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1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6年來均未違法,僅因原處分機關此次稽查而認定系爭建築物有違法使用
      情事,執法顯屬不公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案訴願人擅自變更使
      用系爭建築物為「補習班」,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屬D類休閒、
      文教類第 5組(D-5),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 G 類-辦公、服務類第2
      組( G-2),核屬不同使用類組,訴願人跨類組違規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
      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即應處罰,訴願主張,應係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
      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不服本府98年4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831559000號函部分,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業以98年5月13日北市訴(愛)字第09830392710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教育部。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98年4月20日北
      市教社字第 09834054800號函及98年4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4115700號函分別處怠金
      及連續處怠金部分,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5月13日北市訴(愛)字第098303
      92711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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