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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10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002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於所轄本市中山 21號廣場,查獲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KY-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16日北市園
管裁字第 C控0019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廣場,非無疑義,有釐清之必要,而以98年3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0363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違規地點確屬公園範圍,該公
園名稱為中山21號廣場,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4月10日北市園
管裁字第 C控002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處分仍與原撤銷之處分相同,而訴願人自97年9月 10日遭處分
後,即無再停放該處,其餘理由詳前次訴願理由,即該處無明顯市屬公園之標示,範圍
又小又無明顯區隔,實難認知該處為市屬公園或私人綠地,原處分機關應先公告或公示
該處為公園綠地範圍,再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3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036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四載以:「......本案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為一廣場,則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廣場,而為道路
範圍?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
容有釐清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
放之中山21號廣場確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之公園綠地範圍,故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仍為相同處分,且系爭地點無明顯市屬公園之標示,原處分機
關應先公告或公示該處為公園綠地範圍,再設置告示牌等情。經查本府 98年3月27日府
訴字第 098700363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係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廣場,而為道路範圍?課予原處分機關查明之義務。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中山21號廣場,依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2條規定,確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之公園綠地範圍,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
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另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
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
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件違規地點本市中山21號廣場既係原處分機
關所轄之公園範圍,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用地範圍,而原處
分機關已於公園四周樹立告示牌揭示該處禁止停放車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處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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