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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3. 府訴字第09870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
    044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5月6
      日98年度罰執字第00075851號通知,惟依訴願書所載,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7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0443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府於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17 時關閉堤外停車
      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停放於
      本市延平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JGD-xxxx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2
      日18時14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7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044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
      00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接到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繳款。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該筆罰
      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執行處並以98年5月6
      日98年度罰執字第00075851號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對97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04 4
      38號裁處書不服,於98年6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04438號裁處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鶯歌鎮忠孝街○○之○○號○○樓),遭郵局以「應受
      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雙掛號郵件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並無異動,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及第80條規定,以97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字第09761832101號公告辦
      理公示送達,並刊載於 97年冬字第49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卷可憑
      ,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查97年冬字第49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最後刊登日為97年12月 9
      日,是系爭處分書之公示送達係於97年12月29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
      之次日(即97年12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8年 1月28日
      ,是日至98年2月1日為連續假日,應以98年2月2日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
      至98年6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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