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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3月9日DC0400002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16時16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
VM-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3月9日DC04000022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司之私人經營空間內;
停放處並無紅黃線,且禁止停車空間不明;另停放處所附近停滿機車為何未加處罰?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3月5日16時16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司之私人經營空間內;停放處並無紅黃線,且禁
止停車空間不明;另停放處所附近停滿機車為何未加處罰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且本件違規地點並非在訴願人所稱之委託○○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範圍內,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另依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停
放系爭車輛處所旁數公尺處亦有「機車請停放樓下停車格內」之告示;又他人是否亦有
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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