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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3日DC0500004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14時許在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GR-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後,以98年5月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4175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5月3日DC0500004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陽明山途中無公廁,至違規地點始有公廁指標,故將系爭
      車輛小心翼翼停在該指標旁之空地上才進入公廁,離開時發現被貼上告發單,而違規地
      點旁柱子上有一護貝A4紙告示不可停車,惟原處分機關未加以維護該告示,致向下垂掛
      僅露出空白之背面,訴願人未被告知禁止停車情況下去上廁所,竟遭處罰,懇請撤銷本
      案裁處。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5月1日14時許於本市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
      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至陽明山途中無公廁,至違規地點始有公廁指標,故將系爭車輛小
      心翼翼停在該指標旁空地上才進入公廁,離開時發現被貼上告發單,而違規地點旁柱子
      上有一護貝A4紙告示不可停車,惟原處分機關未加以維護該告示,至向下垂掛僅露出空
      白背面,訴願人未被告知禁止停車情況下去上廁所,竟遭處罰云云。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由於陽明公園區域範圍寬廣,為界定陽明公園範圍,於行經公園之重要幹道
      湖山路1段及2段,設有前牌樓及後牌樓,前後牌樓設有「陽明公園」名牌,並於各重要
      入口及廣場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相關罰則之告示牌,有原處分
      機關檢附花鐘管制口前及陽明公園遊客服務中心前廣場所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
      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無論從何方向進入,皆能得知已進入公園範圍。且訴願
      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位於陽明公園大屯瀑布拱門入口內,該地點設有廊道及仿竹欄杆等設
      施,是對於該地點係位於「公園內」,一般人應有所認知,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又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未予注意,即
      違規停車,自難免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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