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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4. 府訴字第09870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律師
訴願人因農作物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98年2月23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 09861195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辦理97年度「士林中山北路○○段○○巷○○
弄道路新築工程」,該路段內本市士林區天母段 1小段461 -6地號市有土地之駁坎處,
因有人擅自種植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之情事;新工處為期上開公共工程作業之順利,並
維持本府辦理農作物補償之ㄧ致性,乃專案簽准比照國有土地被佔用之慣例辦理補償,
即於年度興闢道路工程段內,遇有種植人擅於該處經管之市有土地栽種農作物且主張確
為其所種植時,由種植人領取半數之補償費。新工處乃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0日派
員至現場查估,並經本府以 97年9月19日府工新字第 09766641601號公告,公告係爭路
段內應拆遷或清除花木農作物之種類、數量及核定補償費金額。
三、嗣新工處以97年9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02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
...說明......二......本處業於97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查估,並經本府97年9月19日
府工新字第 09766641601號公告,公告案內花木農林作物數量及補償金額(如附件)。
三、如前述花木農作物係為臺端所植,務請於前述公告期滿(97年10月25日)前,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並備妥身分證、印章及本人存摺至本處配合科(市府路○○號○○樓南
區)完成確認及切結手續,俾利辦理後續相關花木農作物補償事宜。如逾期未主張權利
並配合完成確認手續,本處將依民法第66條規定,於工程施作時逕行清除該花木農作物
且不予補償......。」訴願人等 2人則以97年10月10日函復新工處,以前揭公告附表區
塊1之農作物確為其等2人所種植,並主張應對該農作物給予全額補償等語。嗣經新工處
以 97年11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陳情對於本市『士林中山北路○○段○○巷○○巷道路新築工程』段內農作改
良物補償之補償金額有異議案,因前述土地非屬補償範圍,故本補償案僅得以原補償金
額之半數予以補償,請 查照。說明:......三、前述土地(同前述公告內區塊1)內
農作改良物業經臺端主張係 臺端所植,為確保 臺端權益,請儘速備妥身份證、印章
及本人存摺至本處配合科(本市市府路○○號○○樓南區)完成確認及切結手續,俾憑
辦理後續農作改良物補償事宜 ......。」
四、嗣新工處復以98年2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1195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處辦理『士林中山北路○○段○○巷○○弄道路新築工程』段內,涉及
本處經管公地上 臺端等種植之花木農作物補償案,請 查照。說明:......二、本工
程段內本市士林區天母段1小段461-6地號市有土地之駁坎處(區塊1)遇有 臺端等種植
花木農作物之情事,本處已依規定核估該補償費價額(總計新臺幣 8,398元),且已以
本處 97年11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號書函通知 臺端至本處領取,惟 臺
端迄今仍未出面領取,為顧及臺端權益,仍請 臺端於文到15日內備妥身份證及印章至
本處領取。屆時仍不具領者,為配合工程施作,本處將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
, 臺端得於提存後10年內至該提存所領取,逾時仍未領取者則該提存物繳回國庫。 .
.....」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8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5日、6月2 3日及7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98年2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1195400號書函,係新工處函催訴願人儘速領取
前揭補償費,屆時仍不具領者,該補償費將依法提存法院。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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