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9.18. 府訴字第09870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11日DC04000047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9日14時37分在本市○○公園內游泳池旁空地,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BVN-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8年5 月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8377號違規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8年5月11日DC04000047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 8款規定:
「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
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
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
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赴游泳池運動並未在公園內活動,且到游泳池路線
僅看見玉泉公園告示牌,無法看見旁設立之自治條例告示牌內容;且游泳池屬外包廠商
承租,停車地點應屬廠商管理範圍,不該受罰。原處分機關事後於違規地點張貼 4張不
能停車之告示,訴願人是在張貼告示前停放車輛,原處分機關理應先開勸導單,若再違
規再開罰單才合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8年5月9
日14時3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赴游泳池運動並未在公園內活動,且到游泳池路線僅看見玉泉公園告示
牌,無法看見旁設立之自治條例告示牌內容;游泳池屬外包廠商承租,停車地點應屬廠
商管理範圍,不該受罰,原處分機關理應先開勸導單,再開罰單云云。本案依卷附資料
所示,○○公園範圍內環河南路旁設有停車場供停車之用,且○○公園游泳池空地旁設
立之「游泳池」指標旁,已立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公園內未經許可
不得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該公園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本案訴願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公園內游泳池旁
之空地,緊靠游泳池場所設備外圍,即該棟建築物之落地窗旁,是對於該地點係位於「
公園」內,一般人應有所認知,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
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規定,自應處罰,與游泳池是否為外包廠商承租無涉。復按法律、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自治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
者,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
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
第2點第3款雖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惟
若車主並不在場,乃依同點第 8款規定,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
車主後,據以裁處。是本件訴願人當時並不在現場,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進行勸導,且基
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