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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14日DC05000070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14時4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LI-xxxx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98年7月1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8908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8年7月14日DC0500007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2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7月11日下午帶80歲母親到陽明山○○公園休憩,因
老人行動不便,故到違規處暫置車輛,安頓好後返回約15分鐘即被開單,便速開離到教
師訓練中心停置,訴願人知道公園旁之教師訓練中心大操場可供百姓假日停車,那有明
知故犯之理,懇請寬恕免罰或從寬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98年7月11日14時4分於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
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帶80歲母親到陽明山○○公園休憩,因老人行動不便,故到違規處暫置車
輛,安頓好後返回約15分鐘即被開單,便速開離到教師訓練中心停置,懇請寬恕免罰或
從寬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
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違規地點係屬
○○公園園區,且於該公園各重要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故訴願人於進入公
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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