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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11日違規字第00
    2652號通知單及98年7月23日裁處字第0005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1日15時27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 ANY-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8年 7月11日違規字第002652號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7月23日裁處字第00052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通知單及裁處書,分別於 98年7月21
    日及98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1日違規字第002652號通知單及98年7月23日裁處字
      第 0005211號裁處書而分別提起之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本
      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4 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
      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於美堤河濱公園靠近腳踏車租借處,該處並未標示不
      能停放機車或標示紅線區域,使人無法得知該區域為非機車停放處。附近的腳踏車租借
      人員告知該處為合法停放區域。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 98年7月11日15時2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予以告發及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並未標示不能停放機車或標示紅線區域及腳踏車租借人員
      告知該處為合法停放區域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
      修正該處理原則。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違規地點之腳踏車租借站
      旁廣場係屬美堤河濱公園園區,且於美堤河濱公園之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本市河
      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另該廣場亦設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告示牌,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美堤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即屬
      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拍照取證後,以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並開具裁處書,並無違誤。又腳踏車租借站係由本府委外經營,其服
      務人員非本府人員,腳踏車租借站人員與訴願人間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告發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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