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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22日DC06000066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
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上午9時31分於本市士林區○○公園,查獲案
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 ORJ-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98年6月16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9459號違規通知
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8年6月22日DC060000663號裁處書,
處陳○○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6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本案因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圓玉,並非訴願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98年8月1
7日北市訴(辰)字第0983062134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來函敘明其與該處
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如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亦
請其補具委任書。該書函於 98年8月26日送達,有查詢國內掛號郵件結果在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亦未補具委任書,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
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
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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