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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26日DC04000053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1日14時32分於本市玉泉公園內游泳池旁空地,查獲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XX-xxx機車(下稱係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98年5月2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8385號違規通知
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8年5月26日DC040000537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
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不是玉泉公園範圍,而是游泳池
入口,且該處地上並無劃設紅線,亦無禁停標誌。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98年5月21日14時32分於本市玉泉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玉泉公園範圍,且該處地上並無劃設紅線,亦無
禁停標誌云云。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玉泉公園內游泳池前面空地左邊即設置有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公園內之禁止事項及相關罰則,且公園內已
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位,有原處分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查本案訴願人違規停
車之地點為玉泉公園內之游泳池外空地,緊靠游泳池場所設備外圍,即該棟建築物之落
地窗旁,是對於該地點係位於「公園內」,一般人應有所認知,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
佐證。又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未予注意
,即違規停車,自難免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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