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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田○○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3日DC04000073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1日14時48分,在本市中山21號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BMV-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7月23日DC04000073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現原處分機關所寄的照片中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紅線或有
任何禁止停車的告示,而且此張照片的地點並無明確表示為任何地點,且裁處書的金額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金額差異甚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8年7月21日14時48分在本市中山21號廣場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紅線或有任何禁止停車的告示,而且採證照片的地點
並無明確表示為任何地點,且裁處書的金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金額差異甚大云
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
、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
項為裁處之權限。本件違規地點依卷附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係本市中山21號廣
場,且為原處分機關所轄之公園範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屬公園用地範圍
,且原處分機關已於公園四周樹立告示牌揭示該處禁止停放車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處罰,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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