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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8. 府訴字第098701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4日裁處字第000
52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30日上午9時56分在本市彩虹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 F3-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8年7月30日違規字第002263號違規通知
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9月4日裁處字第00052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8年9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1362800號函檢送該裁
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8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86136
28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4日裁處字第000529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
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
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當時並未發現有明顯禁止停車之交通號誌,收到裁處書
後重返現場仍未發現有禁止停車之交通號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市民,
應將條文公告於該現場,不能像A4紙張一樣的大小,經過日曬雨淋後看不清楚,且應由
警察人員來取締,否則讓訴願人懷疑是詐騙集團所為。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彩虹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8年
7月30日上午9時56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未發現有明顯禁止停車之交通號誌,且應將處罰條文公告於該現場,
及應由警察人員來取締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係屬彩虹河濱公園
園區,河濱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河濱
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且於違規地點旁約 5公尺處設有多數汽
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
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彩虹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
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跨越路緣石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處罰。另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依該條項第 3款規定,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
予其對於河濱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是訴願主張應由警察人員取締乙節,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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