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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6日裁處字第000
    5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9日16時55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 xxx-CYP機車(下稱係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7月6日裁處字第000516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98年7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991
     7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8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5日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8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86099
      17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7月6日裁處字第000516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
      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相片無法舉證系爭機車在該時間內停放於舉發地點
      ,相片中背景無法辨識為河濱公園或有任何標誌可以佐證違規事實。訴願人在舉發時間
      內,未曾前往該舉發地點。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 98年5月29日16時55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相片背景無法辨識為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或有任何標誌可以佐證違規
      事實及訴願人在該舉發時間內,未曾前往該地點云云。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違規地
      點為美堤河濱公園腳踏車專用道旁空地,且欲進入該違規地點停放車輛,須行經腳踏車
      專用道或行駛公園草皮區始可進入;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9日16時55分舉發之
      現場採證照片 2張,其中1張雖無背景,惟另1張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柏油車道旁
      之草皮上,其旁並圍繞有施工用之黃色警示帶,該大片草皮盡頭處有高架路面,高架路
      面下為白色牆面。復經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2日再至現場,查認比對該背景為對岸「迎
      風河濱公園」之塗鴉牆、高速公路及河道等,確認本件違規地點確屬美堤河濱公園園區
      範圍內,有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2日至本市美堤河濱公園現場所攝照片附卷可為佐證。
      再查本市美堤河濱公園之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
      放車輛」及相關裁罰,且該公園亦設有機車堤外停車場並立有「美堤河濱公園機車停車
      場」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民眾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且車主不在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8款規定,查得車主為訴願人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於舉發時間
      內,未曾前往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惟並未舉證說明 98年5月29日現場採證證照片之地點
      為何處,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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