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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1日DC0400008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15時8分於所轄本市中山○○號廣場,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CUK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8年8月1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495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8月21日DC0400008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9月15日北市訴(午)字第098308083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8年9月 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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