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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拆除路障及施作路面銑鋪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
    第09864556400號函、98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7400號函及98年6月8日北市新掘字
     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8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6400號函及98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
      57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8年6月8日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坐落本市信義區吳興段 2小段59
      9-5、6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府民國(下同) 62年3月1日府工二字
      第4540號公告「信義路○○段附近山邊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定為道路用地,為已開
      闢之 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因遭民眾擅自設置固定式路障,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
      稱信義分局)以97年10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54489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本轄吳興街○○巷○○弄遭民眾擅自設置固定式路障(鐵架)乙案......
      說明: ......二、依本府96年12月31日府授警交大字第09636203200號函發『加強掃除
      路霸工作 -取締固定式障礙物』作業標準機制與流程規定,對於固定式障礙物於行為人
      不在場時,應先拍照(或錄影、錄音),並開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貼於明顯處所
      ,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逾期仍不清除且足以防(妨)礙交通者,由警察局各分局函
      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拆除,並配合拆除時的秩序及阻力排除。三、本案本分局業於97年
      9月9日派員前往查處,囿於行為人並未在場,即當場開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勸導單
      )張貼於該處,請行為人限期改善,惟至今仍未拆除。本分局另於97年 9月15日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09732108300號函請 貴處依權責辦理。四、是以綜上所述,本案惠請 貴
      處依權責執行強制拆除,屆時本分局派員協助現場秩序維護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排訂於97年10月28日、11月28日及98年4月27日、5月22日拆除,惟迄未執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6400號函通知信義分局略以:「主
      旨: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遭民眾擅自設置固定式路障占用道路乙案......說
      明:......二、......本處排訂於98年 6月3日(星期三)上午9時40分,調派人員、機
      具前往拆除;並將於當日拆除路障完成後,馬上進行地主私自劃設停車位範圍之柏油路
      面銑鋪,以維道路整體觀瞻,為避免抗爭以致造成執行困難,請貴分局派員維持秩序及
      確保公權力執行。」並副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原處分機關再以98
      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 57400號函通知信義分局略以:「......說明:......
      二、旨揭地點固定式路障業於98年6月3日拆除完畢,惟私設停車格範圍已遭地主鋪設水
      泥,為維道路整體觀瞻,本處排訂於 98年6月12日(星期五)上午 9時40分進場施作路
      面銑鋪;為利工程之進行及避免抗爭造成執行困難,請 貴分局主政並派拖吊車與現場
      維持秩序人員以確保公權力執行。」並副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原
      處分機關為本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巷道道路維護修繕工程需要,於98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8日核發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
      掘許可證。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6400號函、
      98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7400號函,於98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
      補充訴願理由及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8日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
      證, 11月9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6400號函及98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
      57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6400號函及98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 09864557400號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就維護道路整體觀瞻訂期拆除占用
      系爭道路路面鐵架路障及執行路面銑鋪等工作,函請信義分局派員支援及協助,屬機關
      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8年6月8日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部分:
    一、查原處分機關核發98年6月8日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人為原處
      分機關,則上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相對人非訴願人,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示,
      訴願人為該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挖掘範圍本市信義區吳興段2小段60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認與上開道路挖掘許可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 1項第1款及5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
      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
      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
      局......五、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
      警察局。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機關辦理。」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道
      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
      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市道路挖
      掘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除農路之挖掘管理及處罰,委任市政府
      建設局執行外,其餘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均簡稱管理機關)執行。協辦
      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交通局及本市各轄區公所。」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
      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管理機關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審查完成,但會辦案
      件得延長至十三日,管理機關認為申請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三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之。申請人合於程序或於期限內補正,並經審查合格
      者,由管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道路與交通管
      制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保證金,通知申請人繳納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於
      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道路死巷係地主所有,屬未徵收 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係私人財產,訴願人自始
       停車使用管理維護迄今15年,無公用地役關係,亦非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拆除私人
       財產係違法,無法律依據。
    (二)依市政府法規會簽見,計畫道路如埋設管渠與挖掘刨除路面或需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
       ,應予補償,始得為之,如欲無償使用,則需地主同意。系爭土地未經市政府徵收開
       闢及會同里長、地主各單位認定,即隨意許可道路挖掘,侵害訴願人財產權。
    (三)因市府核發建築執照,致系爭道路巷底之○○大樓建商請臺電及自來水公司等設置管
       線,蓋屋賣房賺錢,不用付道路通行及使用成本,不當得利,致訴願人財產受損失;
       而訴願人居住之○○大樓,住戶需自行開闢出入通路。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所
       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四)系爭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徵收也就認了,惟訴願人自己管理養護自己財產一直
       使用停車都不行。
    (五)系爭土地應辦理徵收補償,請原處分機關訂徵收補償時間表。
    四、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之 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有本府62年3
      月 1日府工二字第4540號公告、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735569000號
      函、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為98年度本市大安區及
      信義區巷道道路預約維護修繕工程需要,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於98年5月5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於98年6月8日核發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有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5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及98年6月8日北市新掘字第9800376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計畫道路如埋設管渠與挖掘刨除路面或需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應予補償
      ,始得為之,如欲無償使用,則需地主同意及系爭土地未經市府徵收開闢及會同里長、
      地主各單位認定,即隨意許可道路挖掘,侵害訴願人財產權等節。按本市道路挖掘主管
      機關為市政府,除農路之挖掘管理及處罰外,其餘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且於本市進行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
      可,分別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及第 4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為進行
      道路工程需要,依上開規定申請,並經審查後依法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並無違誤。且依
      該道路挖掘申請書所載,挖掘目的係為98年大安及信義區巷道道路預約維護修繕工程,
      路面修復方式為全路寬 5公分厚度銑鋪自修,是僅為維護路面所為之銑鋪工程,核與侵
      害訴願人之財產權等無涉;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
      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機關98年6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557400 號函之執行乙
      節,經審酌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又訴願人請求徵收土地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訴願人就所有之土地如有向本府請求徵收之意思,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等
      相關規定提出具體之申請,由本府審查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後另為准否之處分;另訴願人
      請求回復原狀、排除他人侵占及賠償損失等部分,非屬訴願審理範疇,應另案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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