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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5日DC0400012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9分在本市大湖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AMA-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
    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0月5日DC04000128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大湖公園附設游泳池建築物前
      方,該處劃有 1排汽車停車格,惟並沒有任何告示說明「禁止停放機車」,讓人誤以為
      此處可以停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9分在本市大湖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大湖公園附設游泳池建築物前方,該處劃有 1排汽車
      停車格,惟並沒有任何告示說明「禁止停放機車」,讓人誤以為此處可以停車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旁約 5公尺處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
      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且訴
      願人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旁亦有「機車請停放樓下停車格內」及罰則之告示,故訴願人於
      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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