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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DC0500013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53分,在本市丹鳳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ICR-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10月13日DC050001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到外地工作,系爭車輛就不再使用,因鄰居挪用系爭車輛
占用汽車停車位,致 98年10月8日被置放於丹鳳公園入口處違規,請網開一面撤銷罰單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53分在本市丹鳳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鄰居挪用占用汽車停車位,致 98年10月8日被置放於丹鳳公園
入口處違規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
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
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件違規地點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應係本市丹
鳳公園,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屬公園用地範圍,且原處
分機關已於該公園入口處樹立告示牌揭示該處禁止車輛進入園區,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處罰,訴願人雖陳稱系爭車輛非其所停放,惟未舉證以供查證。是訴願主
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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