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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7日DC06000083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2日12時20分,在本市雙溪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CQT-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後,以 98年8月12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9921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
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8月17日DC0600008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許多公園入口處旁是可以停放車輛的,如不可以停放,也會設立禁
止停車的告示牌。系爭車輛是停放在公園門口外,並非公園內,而該處並未設立禁止停
車之告示牌,在停放前已有其他車輛停放。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8年8月12日12時20分在本市雙溪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答辯略以,本件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規定,而答辯卷證係檢附訴願
人系爭車輛停放之照片,是原處分機關應係審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違規停放車輛。惟
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僅於本市雙溪公園入口處設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
告示牌,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至現場勘驗,發現違規地點旁之雙溪
公園牌樓下側木門上貼有「公告 此區屬公園範圍,請勿停車,為(違)者依法裁處」
紙張,惟係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園藝管理所製作張貼,且經原處分機關表
示紙張經常遭到撕毀,再查本件卷附之違規當時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並未張貼上開告
示之紙張,是訴願人究係違反何種規定尚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其
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容有究明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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