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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DC04000129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9分在本市大湖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BEL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0月12日 DC04000129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大湖公園附設游泳池建築物前方,該處地上沒有
       劃紅線,亦未有固定之警示牌,且位於游泳池大門外,每日都有會員進出暫停,少見
       被開罰單。
    (二)臺北市大湖公園附設游泳池,係由民間向原處分機關租用,應屬私用,原處分機關稱
       該處為公園內,於法似有出入,如該處確實不能停放,亦應有明顯告示或紅線,方不
       致陷訴願人於不教而罰之地步。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9分在本市大湖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大湖公園附設游泳池建築物前方,該處地上沒有劃紅
      線,亦未有固定之警示牌;又該游泳池,係由民間向原處分機關租用,應屬私用等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大湖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
      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旁數公尺處亦有「機車請停放樓下停車格內」及罰則之告示,故訴願人於進入
      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另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稱略以,本市大湖公園游泳池外停車場係供泳客、遊客共同使用,非屬委外
      經營管理範圍,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公園內,且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機車停車告
      示牌已明示機車之停放區域,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停放,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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