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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8日裁處字第000
5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7日上午9時48分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AQN-xxx機車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8月8日裁處字第0005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並以98年8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10102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8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8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 8月8日裁處字第0005221號裁處書,係以98年8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098610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8年 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8年8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 9月13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次日( 98年9月14日星
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列管案
件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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