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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4日裁處字第00
    053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6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發布將於 8月 7日凌晨1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 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的車輛, 4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I
    N-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98年8月7日上午3時10分查獲
    並拖吊移置○○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9 月14日裁處字第0005325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8年9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1365700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9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8613657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4日裁處字第000532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
      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
      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
      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8月6日當晚10點多進入停車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告示
      及警示標語,回家就睡了,沒看新聞,訴願人係停在停車場,並非亂停,請撤銷裁罰。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為98年8月7日上午3時10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8年8月 6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8月6日當晚10點多進入停車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告示及警示標語
      ,訴願人係停在停車場,並非亂停,請撤銷裁罰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
      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卷附資料所示,本府就
      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依規定公告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
      場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及於前往河
      濱公園各入口處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莫拉克颱風警報已在 8月6日8時30分發布
      ,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
      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
      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
      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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