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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
    054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86167
      36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0548
      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5分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VN-xxxx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8年8月29日違規字第002210號違規通知單
      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0548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以98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167 3600號函檢送該
      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9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4日於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並於同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時間與裁處書記載時間誤差
      過大,確有瑕疵為由,而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86556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8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05484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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