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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09. 府訴字第09970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
月8日DC060001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4分,在本市○○公園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汽車(下稱○○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98年10月8日DC060001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0月16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16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
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
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車輛係停放於一般住宅門外,該處無任何公
園標示,地上亦無標線,訴願人並非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三、訴願人所有○○車輛於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4分,在本市○○公園違
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輛係停放於一般住宅門外,該處無任何公園標示
,地上亦無標線,訴願人並非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云云。查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
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
件違規地點依卷附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係本市○○公園景觀
木門旁,且該景觀木門內外皆為○○公園範圍,則訴願人所有○○車
輛停放地點既屬公園用地範圍,且停放位置後方即有樹立告示牌揭示
該處禁止停放車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罰,有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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