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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
年11月25日DC0400015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市文德三
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E2-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11月25日DC04000152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週邊 20-30公尺均未設立公園
之公告,停車處又位於民宅前,旁為馬路,如何知道該處為公園;又
停放區域旁民宅林立,且出入都須通過該處,於未規劃住戶交通動線
前處罰,非常不妥。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週邊 20-30公尺均未設立公園之公告
,停車處又位於民宅前,旁為馬路,如何知道該處為公園;又停放區
域旁民宅林立,且出入都須通過該處,於未規劃住戶交通動線前處罰
,非常不妥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
項為裁處之權限。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文德三號公園內設有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另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旁數公尺即立有 3處「公園用地內未經許可不得駕駛或停放
車輛,敬請民眾配合,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6,000元罰鍰。」之告示,則該告
示既已載明公園用地內未經許可不得駕駛或停放車輛,訴願人自難以
不知該處為公園及未規劃住戶交通動線前處罰不妥云云卸責。訴願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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