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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
    年11月25日DC0400015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市文德三
    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E2-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8年11月25日DC04000152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週邊 20-30公尺均未設立公園
      之公告,停車處又位於民宅前,旁為馬路,如何知道該處為公園;又
      停放區域旁民宅林立,且出入都須通過該處,於未規劃住戶交通動線
      前處罰,非常不妥。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週邊 20-30公尺均未設立公園之公告
      ,停車處又位於民宅前,旁為馬路,如何知道該處為公園;又停放區
      域旁民宅林立,且出入都須通過該處,於未規劃住戶交通動線前處罰
      ,非常不妥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
      項為裁處之權限。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文德三號公園內設有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另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旁數公尺即立有 3處「公園用地內未經許可不得駕駛或停放
      車輛,敬請民眾配合,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6,000元罰鍰。」之告示,則該告
      示既已載明公園用地內未經許可不得駕駛或停放車輛,訴願人自難以
      不知該處為公園及未規劃住戶交通動線前處罰不妥云云卸責。訴願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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