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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
    月1日裁處字第00056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上午9時57分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DM-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
    取證後,以 99年1月13日違規字第00428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2月1日裁處字第00056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99年2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0309500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
    9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
      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
      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地點並無劃設紅線等,亦無禁止停車之
      標誌,僅原處分機關之公告行為即侵犯人民之權益,顯有不當;且系
      爭停車地點為環南市場之延伸,並不妨礙交通,根本無禁止停車之必
      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告行
      為即侵犯其權益,顯有不當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
      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依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係屬
      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園區,而於違規地點旁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
      格外不得違規停放車輛,另於河濱公園入口處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
      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且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設有多處汽
      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
      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汽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
      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
      規定,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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