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
    月14日DC0600016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
    3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QK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月14日DC06000168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道路旁空地,並無標示是士林
      官邸203號公園。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
      03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範圍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道路旁空地,並無標示是公園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位於士林官邸20
      3 號公園範圍內,有公園範圍圖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數公尺處即張貼有「此
      區域為士林官邸 203公園綠地範圍,請勿將汽、機車輛違規停放。如
      有違規行為,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告示,
      且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兩側總計有12處禁止
      停放車輛之告示,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