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民國 98年10月9日北
    市賠二字第 09836375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新建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府為處理各
      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查本件訴願
      書原處分機關欄雖記載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委員會」,惟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所記載之「98年10月9日北市賠二字第0983637
      5500號函」係由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事件幕僚業務,下稱
      法規會)發文,揆其真意,應係對法規會上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府為處理各
      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 7點規定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
      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意見函送法規會
      。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函請法規會同意者得展延二
      十日。」第10點規定:「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
      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及法規
      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如仍不能決定
      且為本府一級機關間之管轄權爭議者,應簽具意見,函送法規會提國
      賠會確定之......。」第33點規定:「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
      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規會移請該機關或提請國賠會依法議處
      ,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規會及人事處,並向國賠會報告之。」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21時5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M-
      xxxx自用小客車由辛亥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隧道南側出口之待駛
      期間,因遭受隧道口上方路樹倒下砸損車體,乃於 98年10月6日填具
      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請求賠償新臺幣5萬6
      ,431元。經法規會以98年10月9日北市賠二字第09836375500號函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依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辦理。嗣公園處以系爭事故地點屬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權管範圍,乃以98年10月
      1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834837100號函移請新工處卓處逕復。經新工
      處審認該事故係因樹木掉落肇事,賠償義務機關尚有爭議,遂以98年
      10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09870083100號函移公園處依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10點規定處理在案。
    四、案經公園處以 98年10月30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835078400號會勘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及法規會、本府產業發展局、新工處等機關,於98年
      11月 5日14時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審認該事故係因隧道口護坡用
      地上自然生長之樹木倒落肇事,係土地管理機關新工處之權責,公園
      處乃以98年12月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835464800號函移請新工處處理
      。法規會嗣以99年1月19日北市賠二字第09930175000號函通知新工處
      ,應儘速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處理。
      新工處則以99年1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72082000號函通知法規會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事故發生時適逢
      芭瑪颱風侵襲期間......依氣象局資料98年9月底起連續雨天,10月5
      日雨量更高達97.5公釐,是否因此造成該隧道護坡用地含水量過於飽
      和,加上颱風來襲瞬間陣風強大,致使該樹木滑落為肇事主因......
      謹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公斷之......。」訴願人不
      服上開法規會98年10月9日北市賠二字第09836375500號函,且認為公
      園處及新工處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法規會、公園處及新工處檢卷答辯。
    五、關於法規會98年10月9日北市賠二字第098363755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法規會函轉訴願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予公園處,促請其依臺
      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辦理,未對訴願人之權利
      或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公園處、新工處不作為部分:
      按國家賠償案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
      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公園處及新工處自請求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賠償而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此
      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