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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700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
    月6日裁處字第00056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1分於本市成美右岸河
      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EQ-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2月6日裁處
      字第00056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
      開裁處書,於99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車輛已於 99年1月25日向本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先行備案,且於 99年1月31日正式辦理報案
      失竊,並於99年2月5日尋獲領回,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違反
      相關規定,應無故意行為,乃以99年3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228
      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9年2月6日裁
      處字第 000567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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