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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
月1日裁處字第00056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44條第1項規定: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
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15時18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BYR-xxx重型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9年 1月 9日違規字第002283號違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99年2月1日裁處字第00056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年○○月○○日出生,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 62條規定,以99年3月3日北市訴(己)字第0993018
4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
相關證明文件。該書函於 99年3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4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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