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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7日DC0500018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日上午9時48分,在本市陽明公園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258-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3月7日DC05000181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
      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
      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
      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
      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3月1日上午9時至陽明公園運動,
      因內急無法趕至停車格內停放,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紅線之路
      旁,並刻意停放於紅線內。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9年3月1日上午9時48分,在本市陽明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陽明公園運動,因內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紅線之
      路旁,已刻意停放於紅線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
      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於
      陽明公園各重要入口處及花鐘廣場均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且依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右側約 5公尺內設有「禁
      止車輛任意停放」之告示,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又公園範圍內,依
      據上開公告,除車輛停車格位外,禁止違規停放車輛。訴願人主張紅
      線內得停放車輛,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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