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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4. 府訴字第099700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3日裁處字第00056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099603288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9年3月3日裁處字第00056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 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36分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PP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嗣依同自治條
      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3月3日裁處字第00056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9年3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 99年2月26
      日租予案外人許○○,違規停車之實際行為人應為許○○,乃以99年
      4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240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 99年3月3日裁處字第0005695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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