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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10日DC0500018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17時15分於本市陽明公園,查
獲訴願人之母即案外人楊○○所有車牌號碼 6HP-xxxx機車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
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9年3月10日DC050
001859號裁處書,處楊○○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
書,於99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行為人非楊○○,處分對象有
誤為由,而以99年4月22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931721100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 99年3月10日DC050001859 號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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