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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22. 府訴字第099700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10日 DC0500019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 5日上午 9時18分,在本市北投區
    天溪綠地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 -YU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4月10日DC050001
    94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 4月26日補具訴願書, 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
      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
      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十款及第十七條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地點未告知不准停車,出入口也無標
      示屬公園地或不准進入,且入口處牆上有白色箭頭,係指引停車方向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北投
      區天溪綠地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未告知不准停車,出入口也無標示屬公園地或
      不准進入,且入口處牆上有白色箭頭,係指引停車方向云云。按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位於北投區天溪綠地範
      圍內,有天溪綠地範圍圖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數公尺處,即天溪綠地入口處
      斜坡正前方設有「天溪綠地」及「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且入口
      處斜坡右側告示牌上,亦張貼有「說明:本公園園區範圍內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
      條規定裁處之......。」之公告,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又訴願人所
      稱入口處牆上有白色箭頭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現場曾有民
      眾自行劃設箭頭,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劃設,且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12
      月間派員抹除箭頭,是目前入口處牆面並無所稱箭頭,有照片附卷可
      稽;況入口處牆上縱有白色箭頭,亦難謂即屬停車指引。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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