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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21日DC 0500019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6日17時15分於本市陽明公園,
      查獲訴願人之母即案外人楊○○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
      年 3月10日D C05000xxxx號裁處書,處楊○○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行為人非楊○○
      ,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爰以99年 5月26日府訴字
      第 0997005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99年
      4月21日DC 05000xxxx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
      。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陽明公園未立告示牌,也無劃紅線,誤人
      違規;告示牌應放明顯處或大門入口處,既然開放汽機車進入,即應
      適當劃設停車格,對於公園綠地內之違規行為應先勸導,勸導不聽再
      罰。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99年3月6日17時15分違規停放於本市陽明公園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陽明公園未立告示牌,也無劃紅線;對於公園綠地內之
      違規行為應先勸導,勸導不聽再罰等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
      年12月 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本市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處罰
      。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陽明公園內設有告示牌載明「
      嚴禁停放機車,違者告發」,且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系
      爭機車停放地點旁左側約 9公尺內即設有上開告示牌,故訴願人於進
      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
      除其責。又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或
      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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