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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 6日裁處字第 00057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1日上午10時45分於本市美堤
      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2T-xxx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4月
      6 日裁處字第 00057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確係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河濱公園環境委外清潔維護工作承商,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系
      爭機車工作證在案為由,而以99年6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0390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9年4月6日裁
      處字第 000572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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