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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 6日裁處字第 00057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1日上午10時45分於本市美堤
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2T-xxx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4月
6 日裁處字第 00057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確係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河濱公園環境委外清潔維護工作承商,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系
爭機車工作證在案為由,而以99年6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0390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9年4月6日裁
處字第 000572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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