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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3. 府訴字第09970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15日裁處字第 00057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市南湖右
      岸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QW小客車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3月15日裁處字第 0005709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施作民生內湖線
      輸水幹道潛遁工程,故開啟疏散門以利工程施作及工程車輛之進出,
      造成訴願人誤解而進入停放,乃以99年5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2
      648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9年3月15
      日裁處字第 000570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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