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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9. 府訴字第09970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陸○○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馬○○
    訴 願 代 理 人 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8月28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 09868258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以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府工新字第09860418400號公告98年
      度預算辦理「中山大直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13項,請
      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地下物業主及住戶準備拆遷在案。訴願人所有
      之實習工廠(位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號;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於上開 13項中之「大安安和路○○段○○巷西段道路
      新築工程」範圍內,屬須拆除之違章建築。嗣本府以98年 3月 2日府
      工新字第 098611659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預定於98年 7月24日拆除,並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
      稱建管處)及原處分機關等。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 3月 6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 098618447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違建拆遷戶清冊
      及相關門牌設籍與現況圖等資料予建管處,請該處依權責辦理相關事
      宜。案經建管處以 98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866323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訂於98年 3月30日上午 10時30分至現場辦理調查、測
      量作業。該處嗣以98年 8月2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861427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53年至77年 8月 1日之違章建築,依行為時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核給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
      同) 325萬 9,080元及訴願人如於期限內配合工程自行拆除並查證屬
      實者,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核發拆遷獎勵金 195萬 5,448元,訴願
      人並分別於98年 8月24日及 9月 2日領竣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 98年7月13日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請原處分機關專案
      簽報依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5條規定,以合法建築物核發拆遷補償
      費。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以合法建築物核發拆遷補償費是否合於
      規定之疑義,以98年7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6681300號函請本府
      法規委員會釋示。嗣該會以 98年8月6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5414100函
      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5條規定,是否僅限縮於
      公立學校及系爭建物是否比照合法建築物核給拆遷補償費,本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對於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之立法理由知之甚詳,而
      請原處分機關先函詢該局意見。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98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7657600號函請工務
      局釋示,經該局以98年8月25日北市工園字第09831596300號函復略以
      :「主旨:為......函詢私立○○職業學校應拆建物核算補償費疑義
      案......說明:......二、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5條規定......係
      本府於 69年 3月 7日以府法三字第 09154號令公布時訂定,該辦法
      自82年起多次研商修正草案時,均於條文內將『機關學校』修正為『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換言之,本府各機關在執行第35條時,就條
      文內『機關學校』之意涵,即所謂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本部
      分早已達成共識並行有多年;案經臺北市議會於 97年 1月14日一讀
      會通過,並交付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完成審議後送
      二讀會,原條文修正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之
      拆遷補償費,由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准(準)此,該條文立
      法理由,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作為實施對
      象。」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 8月2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8682581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表示,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係以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為實施對象,訴願人所有
      系爭建物歉難以合法建築物辦理補償。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9年 3
      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9日補充訴願資料, 5月11日補正訴願
      程式, 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8月 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3月4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8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 098682581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該書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
      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
      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
      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
      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
      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
      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
      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
      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7條規定:「估定合
      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
      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
      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
      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房屋以
      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
      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
      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12條第1項規定:「凡
      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
      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
      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第35條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
      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內政部91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主旨: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
      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5條規定之學校,並未區分是公立學校或私
       立學校,本件依該規定,應比照合法建物辦理,並無適用修正草案
       或立法趨勢之餘地,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原處分機關之理由,除以尚未公布實施之行政命令為依據,違反法
       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外,以私立學校之性質屬財團法人及修正草案、
       立法趨勢作為駁回訴願人請求之理由,作為限制訴願人權利之依據
       ,尤不足採。
    四、查建管處查認系爭建物屬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並依行為時
      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核給訴願人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
      勵金在案,有建管處98年3月30日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表及98年8月
      2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8614271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工務局以
      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機構列管建築物為實施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公立
      學校,爰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而否准訴願人之系爭建物以合法建築物
      辦理補償之請求,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無適用修正草案或立法趨勢之餘地,以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等節。查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
      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拆遷補償辦法,
      並明定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認定基準與補償等相關標準,俾為補
      償事件審查之憑據。查行為時拆遷補償辦法第35條文義上雖規定,機
      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然依
      卷附本府 66年5月3日66府工三字第05416號函檢送至議會審議之拆遷
      補償辦法第43條(現為第35條)說明欄記載,該條文立法理由係明定
      「公務機關」建築物處理原則,而私立學校在性質上為財團法人,非
      屬公務機關範疇,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依該條文之立法體例
      ,學校係與政府機關及公營機構並列,則依立法體系解釋,該條文所
      稱之「學校」應限縮於「公立學校」,而不含私立學校在內。況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本府各機關以往辦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案
      件,尚無私立學校之違章建築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相關案例。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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